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事聲字第2號
- 異議人
-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佳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扣押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2月20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590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902號所為裁定不服,並於同年月25日收受裁定後之同年3月5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執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勞小字第18號(下稱系爭訴訟程序)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依系爭執行名義記載「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依本院民國109年3月26日所核發之南院武109司執意字第159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自民國109年3月3日起至上開命令失效為止,按月將兵正裕每月應領報酬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內容,尚非不得由執行法院參酌系爭訴訟程序中所負債務人兵正裕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資料解釋認定,況債務人每月可能因請假加班等無從確定,也連帶影響債務人給付範圍。系爭執行命令已因債務人於109年7月間離職而失效,是異議人以系爭執行命令生效期間即109年3月3日至109年6月30日止,依債務人最低薪資計算該段期間相對人應移轉予異議人之債權額為30,157元,應無疑義。原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規定,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暸,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又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判例參照)。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並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執本院109年度南勞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157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而觀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欄第一項記載:「被告應依本院民國109年3月26日所核發之南院武109司執意字第15900號執行命令,於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自民國109年3月3日起至上開命令失效為止,按月將兵正裕每月應領報酬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等語,則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尚非不得由執行法院參酌本院109年度南勞小字第18號給付扣押款事件卷內所附兵正裕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資料解釋認定,執行法院亦已依職權調閱兵正裕投保資料附卷可佐。從而,原裁定以本院109年度南勞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主文未明確記載相對人應給付予兵正裕之報酬金額為若干,無從確認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所負金錢債務之數額,認系爭執行名義不適於強制執行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