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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勞小字第18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田玉芬

原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偉
被告
陳靖昇即夢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109年3月26日所核發之南院武109司執意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於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自民國109年3月3日起至上開命令失效為止,按月將兵正裕每月應領報酬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0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兵正裕強制執行其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90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26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命令被告於14,599元,及其中自10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將債務人兵正裕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予以扣押並移轉於原告,而上開執行命令業分別於109年3月4日、109年4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派出所,被告於接獲前開執行命令後雖均未提出異議,惟亦未依上揭執行命令所載內容履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件為證(卷一第13-15、2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9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勞小字第1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扣押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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