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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更二字第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聖涵王淑惠法官童來好

上訴人
董敏慧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嚴孟君律師
被上訴人
張舜昌(即李漢強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 年度南簡字第11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590萬元部分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李漢強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報已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與張舜昌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舜昌,並已將系爭本票原本交付張舜昌,並由張舜昌於110年4月21日具狀聲明代李漢強承當訴訟,經李漢強及上訴人同意後已由本院於110年5月24日裁定由張舜昌承當李漢強之本件訴訟,是本件已由張舜昌承當訴訟,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某日,向上訴人陳述因其妹進行手術,急需用錢,央請上訴人簽發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持向他人借貸金錢,上訴人乃簽發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使用。嗣上訴人於102 年間某日,因擬將其於99年間某日簽發之前述本票取回,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非因借貸金錢而簽發系爭本票,且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亦未曾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借款,被上訴人卻持系爭本票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為此訴請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下稱更一審前判決)判決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590 萬元範圍以外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並駁回其餘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10萬元不存在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予贅述)。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確定部分除外);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590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

㈠被上訴人於98年間,在南華大學復學以後,即分10餘次,陸續借貸金錢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0 年7 月間,並簽發票面金額各為300 萬元、200 萬元及1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予被上訴人。102 年11月29日,經兩造會算,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記載事項均係上訴人所記載;又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600 萬元。被上訴人借貸予上訴人之金錢,乃被上訴人之父李永金交付被上訴人,其中300 萬元為李永金簽賭六合彩所得之彩金、100 萬元為李永金之存款,另外200 萬元則係李永金向訴外人林正修借貸而來。

㈡由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清償5 萬元;嗣又於103 年3 月9 日,依系爭協議書匯款5 萬元予被上訴人,均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

㈢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於訴外人莊文明質以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錢,用於何處時,向莊文明陳稱均為父親清償債務,亦可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

㈣上訴人為脫免系爭本票債務曾向花蓮地檢署對李漢強提出恐嚇取財告訴,雖先遭花蓮地院判處李漢強犯恐嚇取財罪,但經李漢強上訴後,已經花蓮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認定李漢強無罪確定在案。

㈤兩造對於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既不一致,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應待票據原因基礎關係確立後,再就原因關係分配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交付李漢強持向他人借款等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

㈥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10萬元之範圍以外部分,亦即其餘590 萬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亦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存在與否不明確;而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支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就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分別於500 萬元、90萬元及各自10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0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433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全卷核閱屬實,則被上訴人隨時得以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對於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於590 萬元及前述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系爭590 萬元部分,對於上訴人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上訴人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李漢強前係南華大學學長、學妹關係。

㈡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9日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李漢強收執,兩造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分別於500 萬元、90萬元及各自10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0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433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在案。

㈣兩造於103 年1 月2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內容記載略以:「一、緣乙方(即上訴人)前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借款600 萬元債務(實際金額詳如附註),乙方為擔保該債務之履行,自願簽發若干同額本票交付甲方執憑為據,茲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情商,議定還款方式如左:㈠訂立本約同時乙方償還甲方5 萬元整。㈡103 年3 月10日乙方償還甲方5 萬元整。㈢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乙方每月償還甲方1 萬元整。…」等語;嗣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6日交付5 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103 年3 月9 日匯款5 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45頁、補字卷第10頁)。

㈤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李漢強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公訴;經花蓮地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刑事案件審理後,於105 年8 月24日判處李漢強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後李漢強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審理後,於108 年4 月26日以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

㈥被上訴人李漢強之父李永金因於103 年11月20日上午9 時33分許,在花蓮地檢署第三偵查庭,於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613號李漢強涉嫌恐嚇取財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你給李漢強多少錢?)600 萬上下。(問:該600 萬來源?)我省吃儉用累積下來的。我放在保險櫃自己存下來的,另外我也有跟林正修借200 萬。(問:如何向林正修借200 萬?)就是在林正修花蓮市○○0街00號住處,林正修拿200 萬現金給我,因為都是好朋友所以沒有簽借據」等語,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花蓮地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刑事案件審理後,於105 年8 月24日判處李永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4 月;後李永金不服,提起上訴,經花蓮高分院審理後,於108 年6 月14日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判決廢棄,李永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5 月,現尚未確定。

㈦被上訴人李漢強於本案繫屬中之110年3月12日與張舜昌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已將系爭本票原本2紙及系爭協議書原本交付張舜昌。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㈡如上訴人係因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系爭590 萬元部分,對其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㈡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李漢強於99年間向其陳述急需用錢,前曾簽發本票交付李漢強持向他人借貸金錢,因換票才又於102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李漢強,其與李漢強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兩造已不爭執系爭本票為真正,依上開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係借票交付李漢強向他人借款所用,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此原因關係(即其與李漢強間無任何借貸關係)之抗辯,即難認可採,是其以上開原因關係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㈢又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李漢強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於票據之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情形,如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借貸金錢,而上訴人雖未能舉證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但已備位主張如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並未取得600萬元之借款,亦得以消費借貸並未成立為原因關係抗辯等語,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簽發確有借貸意思之合致及有交付借款6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此固提出系爭本票、另一票面金額200 萬之本票影本(參見更審前卷宗第37頁)、系爭協議書等影本各1份、錄音光碟1 片及依該錄音光碟所錄聲音製作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1 份及證人莊文明之證詞為證。然查:

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自不能以系爭本票及另一票面金額200 萬元本票影本,即遽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取得借款600萬元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事實。

⒉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固有記載「緣乙方(指上訴人)前向甲方(指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債務……」等語;且上訴人並於訂立系爭協議書當場給付5萬元予被上訴人,嗣於103 年3 月9 日,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匯款5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而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需因借用物之交付才發生效力,借用人所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考),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在系爭協議書簽名,惟陳稱係因被上訴人李漢強至上訴人任職之軍中部隊鬧,上訴人怕影響工作才配合簽立等語,核與本院補字卷內之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督察室資料(補字卷第11頁至14頁)亦屬相符,而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均係打字先製作完成,其內雖有乙方(即上訴人)前向甲方(指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整債務之記載,惟並無何上訴人有承認或表明確已有收受李漢強交付借款600萬元之文字,且第1條雖記載600萬元整債務(實際金額詳如附註)之字樣,惟附註並無任何金額記載,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可憑,兩造如確有會算,自應於協議書詳細載明詳細借款日期及金額,故其真實性已堪質疑。再系爭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事先委由代書製作交付上訴人簽名等情,亦據證人即有至簽立現場之曾志德到院證述明確,即見當日亦無何交付借款之事實,自不能以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證明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600萬元,被上訴人固主張係之前已有交付借款,屆期未清償才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一情,惟上訴人既已否認之前有向被上訴人取得600萬元借款之事實,則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前已有交付上訴人借款合計達600萬元之事實,始能認定被上訴人就借款契約之要物性盡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非但未能提出取得600 萬元資金之證明,亦未提出其確有交付借款600萬元予上訴人收受之證據,自難逕依兩造事後所立之系爭協議書及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合計10萬元之事實,即率予認定被上訴人已有交付借款600萬元予上訴人。

⒊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1 片及系爭錄音譯文1 份,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曾與證人莊文明及李漢強於上開時地見面及談話,而系爭錄音光碟1 片曾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光碟內之錄音有無經人剪接之情形,法務部調查局認:經檢視待鑑資料為數位錄音檔案,鑑於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依該貴局現有技術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2月25日調科參字第10703447510 號函文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63 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1 片所錄之內容,非無經人剪接之可能,自難僅憑該錄音光碟1 片及依該錄音光碟所錄聲音製作之系爭錄音譯文之內容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雖勘驗筆錄勘驗結果欄記載錄音過程始末連續,並無剪接變造情形等語,有勘驗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按,惟觀之上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欄之記載,可知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僅係以其雙耳之聽覺,而非以儀器判斷該錄音有無剪接變造情形;衡之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編輯修改亦難以發現之特性;且法務部調查局乃國內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已函覆稱難以鑑定該錄音光碟是否經人剪接,則應難僅因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以其雙耳之聽覺判斷結果,遽認該錄音光碟內之錄音無經人剪接變造之情形。況且,觀之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錄音譯文,可知該錄音光碟內所錄之聲音,乃證人莊文明向上訴人詢問:「阿強『給』妳的錢,妳用哪裡了? 」等語,上訴人回答:「我都拿去還家裡的債啊!我都替爸爸還債」等語,核與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錄音譯文所載證人莊文明向上訴人詢問:「阿強『借給』妳的錢,妳用去哪裏了?」等語,上訴人回答:「我都拿去還家裡的債了,我都替爸爸還債啊」等語,有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系爭錄音譯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81頁至第183 頁、第184 頁至第198 頁),亦有不符,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於訴外人莊文明質以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錢用於何處時,向莊文明陳稱均為父親清償債務,可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尚難遽信。況再審酌系爭錄音譯文全文,並無任何有上訴人曾自認有自被上訴人取得600萬元借款之任何陳述,而有關協議書或應如何還款等等均係莊文明自己之陳述,自亦無從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600萬元之事實。

⒋又證人莊文明於更審前準備程序時,雖曾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見面時,有提及600 萬元之事,伊有提及債務係借款,上訴人亦未否認,伊詢問上訴人將借款用於何處,上訴人陳稱借款係為父親清償債務等語(參見更審前卷宗第79頁反面、第80頁正面)。惟查,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依前述錄音光碟所錄聲音製作之系爭錄音譯文,均未見證人莊文明曾經提及借款600 萬元等情,核與證人莊文明於更審前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已有出入,證人莊文明於更審前準備程序中證述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待商榷。況且,證人莊文明於更審前準備程序中證述之內容,亦未提及當日所商討清償之債務與系爭本票間之關連,自不得僅憑證人莊文明於更審前準備程序中證述之內容,即率認上訴人確因之前向被上訴人取得借款600 萬元,嗣經兩造會算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清償600萬元借貸債務。

⒌此外,被上訴人就有交付借款600萬元予上訴人乙節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確有6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乙情,即難採信。從而,上訴人備位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其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無590萬元借貸債權存在,並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59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借票予被上訴人而簽發,雖屬無據,惟其備位依被上訴人所述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然上訴人否認收受借款,而被上訴人就其已有交付借款600萬元予上訴人乙節未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以此為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590萬元部分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於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內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001 102年12月1日   500萬元 102年12月20日 102年12月21日 TH0000000 002 102年12月1日   100萬元 102年12月20日 102年12月21日 TH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更二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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