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30號
- 被告
- 劉春利
蔡富生即蔡俊賢
上列被告與原告蘇順偉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蘇順偉與被告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嗣經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681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1,2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即本件訴訟費用,依判決所示,即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另依前揭規定,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