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林瑞文
- 被上訴人
- 蔡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68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為擔保對勝立當舖之借款債務所簽發,故上訴人之借款對象為勝立當舖,並非被上訴人所述之國鑫當舖。且上訴人已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提領現金交付予當時受僱於勝立當舖之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對勝立當舖之借款,但因簽發系爭本票時,上訴人僅有填寫票面金額及姓名,並未填載日期,故上訴人認為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而未要求取回。是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早已將借款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卻利用職務之便,惡意取得上訴人簽發給勝立當舖之系爭本票。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抗辯: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向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國鑫當舖質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簽立質借資料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證明。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然上訴人未清償,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乃執系爭本票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5萬元乃不爭之事實。當時被上訴人係國鑫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但登記名義人是被上訴人親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第二手部分,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交給當舖,而被上訴人確實是輾轉從當舖那收受,則被上訴人同意其個人係第二手,惟否認上訴人開票時沒有寫日期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爰就全部範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基於借貸關係所簽發,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本票之持票人,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記載為「104年6月2日」。
2.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3.上訴人曾於102年間向勝立當舖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質押借款15萬元,當時有簽立本票1紙,嗣後於103年間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
4.被上訴人於101年年初至104年過年後任職於勝立當舖,之後任職於國鑫當舖。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於簽發當時並未記載,屬無效票據,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於簽發當時並未記載,屬無效票據,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基於借貸關係所簽發,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本票之持票人,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記載為「104年6月2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等語,因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固提出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5-26頁)為據,指稱其於103年1月14日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清償借款,故其向勝立當鋪借款之時點必然在此之前,自無可能在擔保借款之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4年6月2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必為他人事後填寫云云;惟核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103年1月14日提領215,000元之事實,然領款原因多端,無從僅以提款行為做為清償之證明,且上訴人提款金額亦與票面金額不符,尚難以此認為該次提款行為係為清償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再者,上訴人曾於102年間向勝立當舖以其所有之系爭貨車質押借款15萬元,當時有簽立本票1紙,嗣後於103年間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惟上訴人前揭主張以系爭貨車於102年間為借款及清償之對象均為勝立當舖,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另以系爭貨車向國鑫當鋪質借15萬元不同,此有國鑫當鋪質借資料(含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系爭貨車行照、國鑫當舖當票、系爭本票、車輛轉讓契約書、車輛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因此上訴人以其先前於102年間向勝立當鋪之質借情形來推論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他人事後擅自填載云云,尚難憑採。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期之記載而無效等語,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且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辦理借款為其所接洽等語,是如上訴人與前手確有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存在,當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則依前開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雖可對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清償借款,卻於任職勝利當鋪時利用職務之便,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3.次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基於借貸關係所簽立已如前述,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應為消費借貸,且上訴人自承其已取得借款,僅以其業已清償借款為辯,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清償」此債權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所提之郵局存摺無法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乙節,即難採信。況且,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2日向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國鑫當舖質借15萬元而當場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國鑫當舖質借資料為證,堪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洵屬有據。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則上訴人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即無可採,上訴人自仍應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負發票人之責,是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林瑞文 104年6月2日 107年10月1日 1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