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8號
- 聲請人
- 李石生
- 訴訟代理人
- 侯信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家宜律師
- 相對人
- 張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一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依本院一○九年度司拍字第一一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九五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持鈞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595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並併入109年度司執字第8418號給付票款事件合併執行,惟聲請人否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同時主張時效抗辯、超額清償等,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經鈞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中,而原告名下財產均遭扣押、查封,無法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本案法律上之主張非顯無理由,所提事實形式上已顯有所據,衡以債務人即原告將來勝訴時,如繼續為執行恐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等情,並可能因原告之提出之異議之訴之主張與請求而認法院可能亦有與有過失情形,而生國家賠償之疑慮,為此請求鈞院逕依職權裁定准予免供擔保停止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418號強制執行事件(含相對人併案之109年度司執字第65951號)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執本院所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645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418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8418執行事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109年4月24日函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對聲請人之滯納金等債權執行事件合併辦理,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8126號給付稅款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8418執行事件辦理;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於109年4月29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於109年4月30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相對人亦於109年7月14日,執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595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下稱系爭65951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8418執行事件辦理。嗣第三人渣打銀行已於109年11月9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10年1月12日執本院所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045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8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8418執行事件辦理。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又於110年1月5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是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就本票債務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並主張聲請人縱對相對人有債務,亦已超額清償等。故關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聲請人既有爭執,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請求准予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餘併案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將其餘併案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列為本件相對人,亦未對渠等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亦無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則聲請人除就上開關於相對人依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外,請求停止其餘併案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足供參考。查相對人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於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尚承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價值合計33,695,000元(計算式:28,858,000+3,689,000+1,148,000=33,695,000,見本院卷第43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高於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為上開債權額之利息損害,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係屬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為妥適之標準。又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於該期間之利息,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損失金額即為5,633,333元【計算式:2600萬元×5%×〈4+4/12〉=5,633,333元,元以下4捨5入】。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為5,633,333元。
(三)又聲請人請求免供擔保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本件雖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確有必要,惟為兼衡相對人身為債權人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就相對人可能遭受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提供擔保以供求償,則停止執行之裁定無論係由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聲請所為,均須定相當確實之擔保,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免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 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國聖段 741 2108.91 全部 002 臺南市 安南區 國聖段 741-1 346.42 全部 附表(建物)︰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 層 合 計 面積 單位 001 166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層樓房鋼骨造 15 4.98 15 4.98 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