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3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訴訟代理人
- 陳泰安
- 訴訟代理人
- 馬明豪
- 被告
- 鵬騰科技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鵬
- 被告
- 徐文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貳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鵬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鵬騰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9日邀同被告陳勝鵬、徐文紹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為年利率1.845%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鵬騰公司自110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足當月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402,013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果。又被告陳勝鵬、徐文紹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認。前揭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卷宗第61頁至第64頁、第19頁至第21頁),自堪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