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8521號
- 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代理人
- 林純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美惠即欣長實業社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二、本件債權人係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黃美惠即欣長實業社發支付命令,惟查系爭支票一紙為記名票據,以翰笙企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且支票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而本件債權人既非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縱仍受讓系爭支票,亦因違背禁止背書轉讓之規定,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是債權人無以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上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發票人即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