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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373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邱婉玲
相 對 人
博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偉宏
相 對 人
吳佩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另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請求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20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惟附表所示本 票約定之本票利率係按「提示當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公告之新台幣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又聲請人係在本票所載到期日屆至後提示,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到期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算。本件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33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09年9月25日 20,000,000元 110年10月21日 002 109年10月22日 15,000,000元 11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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