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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許蕙蘭楊佳祥葉惠玲

再抗告人
郭 采 晴
再抗告人
陳郭婉華
共同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共同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相對人
郭 陳 欵
法定代理人
郭 瓊 芳
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而提起再抗告,惟因相對人現年89歲,依108年臺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之平均餘命為7.31年,是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僅為1,162,290元(計算式:原審裁定再抗告人二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共13,250元×相對人之平均餘命7.31年×每年12個月=1,162,290元),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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