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
- 再抗告人
- 郭 采 晴
- 再抗告人
- 陳郭婉華
- 共同代理人
- 李慶榮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林宜儒律師
- 相對人
- 郭 陳 欵
- 法定代理人
- 郭 瓊 芳
- 代理人
- 蘇明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而提起再抗告,惟因相對人現年89歲,依108年臺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之平均餘命為7.31年,是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僅為1,162,290元(計算式:原審裁定再抗告人二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共13,250元×相對人之平均餘命7.31年×每年12個月=1,162,290元),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