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翰笙企業有限公司、陳莉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林純秀 被 告 翰笙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莉芳 李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零陸佰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短收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柒仟陸佰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短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翰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翰笙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2日邀同被告陳莉芳、李佳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分為147萬元及343萬元撥貸),約定 期限為1年,即自108年4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3日止,自撥 款日起按月償還本金5萬元;利息依餘額計付,餘額到期一 次清償,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2.41%(即週 年利率3.5%)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而調 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 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 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嗣被告於109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展期,原借款期限變更為108年4月23日起至118年4月23日止,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109年4月23日起共分108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利息自109年4月23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0.84%加2.16%(即週年利率3%)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 標利率(月調)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 ㈣詎被告翰笙公司於109年12月18日因存款不足而經票據交換所 通知拒絕往來,且自同年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借據第10條第2款約定,上開債務無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翰笙公司應就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負清償責任。又被告翰笙公司未依約繳足分期利息,原告依借據第13條約定,將其帳戶內之存款108元、251元抵銷後,被告翰笙公司尚應給付短收利息2,680元、6,25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之備註欄)。被告陳莉芳、李佳紋為被告翰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申請書(企業戶專用)、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展期申請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且被告翰笙公司、陳莉芳及李佳紋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翰笙公司、陳莉芳及李佳紋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短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萬8,323元,應由被告翰笙公司、陳莉芳及李佳紋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短收利息 1 113萬0,600元 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680元 2 263萬7,600元 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253元 備註:(元以下4捨5入) ①短收利息2,680元 (113萬0,600元×利率3%×30/365日)-108元=2,680元 ②短收利息6,253元 (263萬7,600元×利率3%×30/365日)-251元=6,2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