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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羅郁棣

原告
趙淑萍
被告
趙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6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姊妹,原告前以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王建程為被告,以其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97年4月15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下稱系爭370萬元)未清償為由,對王建程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另案或另案判決)。

㈡、被告於另案曾擔任王建程之訴訟代理人,另案法官於第一次開庭時,行使闡明權定性為:「本件原告起訴之法律關係為借貸關係,且被告(即王建程)承認有收到系爭款,若被告抗辯系爭款非借款或已清償,被告應釋明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或提出清償證明。」,經本件被告一再努力,甚至積極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370萬元之借款人係伊,王建程帳戶係伊使用,其向原告借款時會指定匯入之帳戶等語,始讓另案判決認定被告為系爭370萬元之借款人。是系爭3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㈢、被告辯稱其中240萬元罹於時效云云,然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證述「這都是我跟我姐姐資金來往、這些帳戶都是我在使用」,並未將系爭370萬元割裂成130萬元、240萬元答辯,自屬全部「承認」借款之存在,即時效中斷而重新起算時效,是本件原告請求系爭370萬元均未罹於時效。

㈣、兩造未約定系爭370萬元之返還期限,自得請求被告隨時返還,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370萬元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⒈另案判決僅將原告與王建程間有370萬元之匯款紀錄列為不爭執事項。但在另案判決理由中已明白指出「金錢交付之原因諸多,不僅限於借貸,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但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的具體借貸時間、數額及緣由,究竟為何,有待原告具體陳述及舉證。

⒉被告於另案作證,內容僅是證述王建程名下帳戶是被告在使用,且兩造間有資金往來,無從直接推論被告「承認」借款債務。況證人於法庭作證之言詞,乃是回答法官或訴訟代理人之問題,不得認定係債務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

㈡、借款日期在94年6月16日之借款金額200萬元、40萬元兩筆,迄今已超過15年,被告對於94年6月16日之240萬元,主張時效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如下情形匯款至王建程(被告配偶)之金融機構帳戶内,總計370萬元:

⒈原告於94年6月16日分別自新竹商銀新興分行、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200萬元、40萬元至王建程所有之華僑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⒉原告於96年2月13日自新竹商銀北新竹分行匯款50萬元;於97年1月15日、97年1月31日、97年3月5日、97年4月15日自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匯款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至王建程所有之京城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㈡、王建程於另案:

⒈103年6月19日具狀稱:王建程所有之華僑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及京城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均屬被告借用。

⒉104年1月14日具狀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見另案卷一第227頁)。

⒊提出另案民事判決被證三明細單(見另案卷一第60頁)佐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見另案卷一第283頁)。

㈢、被告於另案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另案卷一第33頁匯款紀錄是兩造間資金往來,是被告叫原告匯錢到被告指定之帳戶供被告使用等語(見另案卷三第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370萬元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惟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前於103年2月21日向王建程起訴請求返還系爭370萬元借款(原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經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曾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匯款至王建程之金融機構帳戶内,總計370萬元,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細譯另案判決,駁回原告訴訟之理由略有二點(以下摘要之):

①觀諸由原告交付予被告(即趙慧萍)之明細單(見另案卷一第60頁)之記載,已載明係要給『小慧』即趙慧萍,且原告在該明細單載明:趙慧萍所跟會之標金(90.10.7老二會錢304500)、趙慧萍幫原告墊支之燙頭髮錢(燙髮5000)、原告匯款予訴外人王瑞沛及王建程之款項(②91.5.8匯入王瑞沛2,000,000;③94.6.16匯入王建程2,400,000;④96.1.12匯入王建程300,000)及趙慧萍還款之明細(還92.4.10-92.12.10支票40000x9= 360000;還93.1.10-93.12.10支票40000x12=480000;還94.1.10-94.10.10支票40000x12=480000)等事項,而原告對於該明細單之上開內容為其所記載並不爭執(前開內容均為螢光筆所畫線部分),則該明細單既係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資料,原告為何將其匯款予王瑞沛及王建程之款項均記載其上?是王建程辯稱其並非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其僅係將帳戶借予被告使用,尚非無憑。

②原告自陳「當初基於姊妹的情份,才沒有要借據的證明」(見另案卷一第63頁)。被告於另案證稱:系爭款項之借款人係其本人,王建程所有之系爭帳戶係其在使用,其向原告借款時會指定匯入之帳戶等語(見另案卷二第37頁),【益徵王建程辯稱系爭款項之借款人係被告趙慧萍】為可採。

⒊觀諸另案審理過程,王建程於103年6月19日具狀稱系爭370萬元匯入之帳戶,均為被告借用;104年1月14日具狀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且王建程提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明細單,用以佐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以上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列入不爭執事項㈢)。此外,王建程之訴訟代理人於103年6月24日開庭時亦供稱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見本院卷第107頁);王建程於103年9月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亦引用原告之供述而表示「原告是借款給其妹妹即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115頁);王建程之訴訟代理人於104年3月26日開庭時援引上述明細單,供稱略以:由對帳明細單可見確實是兩造間就相關債權債務關係結算之資料,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及趙慧萍間(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又另案之爭點整理即包含「系爭370萬元之借款人究為王建程,或為趙慧萍」(見本院卷第123、127頁);最終王建程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傳喚被告作證,待證事實即「系爭370萬元為兩造間之資金借貸往來」,有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被告於104年6月25日在另案作證時證稱:我與原告有資金往來,因為原告開會計師事務所,有時候會跟我借錢,系爭370萬元的匯款紀錄都是我跟原告的資金往來,我叫她匯錢並指定帳戶,這些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依此脈絡,系爭370萬元自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固然被告辯稱伊所述的是「資金往來」而非「借貸」,惟另案審理過程均聚焦於系爭370萬元是王建程或被告趙慧萍向原告所借,渠二人均「未曾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370萬元存在其他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如買賣、贈與),是被告現於本件辯稱金錢交付之原因諸多,不僅限於借貸云云,已難採信。更何況被告於另案前期曾擔任王建程之訴訟代理人,並以「債務已清償」等語置辯,是被告早已知悉原告與王建程因系爭370萬元借貸關係而生訴訟,嗣王建程於另案訴訟期間一再抗辯借貸關係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未曾異議,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表示系爭370萬元之匯款紀錄都是兩造間資金往來,依社會常情觀之,被告於另案擔任王建程訴訟代理人及證人身分時已年約40餘歲,已具備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常識,被告已明瞭知悉原告與王建程因系爭370萬元借貸關係而生訴訟,亦應知悉若表示系爭370萬元為兩造間之資金往來而與王建程無涉,將使自身面臨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是依另案訴訟前後期進行情況及一般常理而論,被告確為系爭370萬元之借款人,已堪認定。

⒋綜上,依另案諸多間接證據及被告證述,聚焦於另案爭點之調查後,本院亦認同另案判決理由中之認定即「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即系爭370萬元之借款人為本件被告趙慧萍」。

㈡、被告辯稱94年6月16日之240萬元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

⒉系爭370萬元(94年6月16日之240萬元,及96年2月13日至97年4月15日之130萬元),其中94年6月16日之240萬元借款請求權至遲應於109年6月16日因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本可以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上開240萬元借款。然被告於另案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辯稱「債務已清償」,或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370萬元為兩造間之資金往來而與王建程無涉」,均在在顯示原告已「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若兩造就系爭370萬元無借貸關係,衡諸常理,以一般人之反應,應在王建程於另案抗辯被告為借款人時,即提出異議或反駁,豈會出庭作證證明兩造資金往來,遲至今日復又辯稱兩造間沒有系爭370萬元借款債務,顯見於另案被告已承認債務之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系爭370萬元借款債務因被告有「承認」之行為,自104年6月25日(被告於另案作證日)中斷重行起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0年1月21日止(見調字卷第11頁本院收狀戳章),並未消滅時效完成,應屬可採。

⒊從而,原告就系爭370萬元借款債務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於另案中承認而中斷,全部重新計算消滅時效,則被告辯稱其中94年6月16日之240萬元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進而拒絕給付,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見調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7,6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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