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號
- 原告
- 林華文
- 被告
- 廖國欽
蔡錦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84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是夫妻關係,都是原告的舊識好友,前於民國91年11月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後已清償40萬元,故尚欠160 萬元。兩造再行協商,於96年11月27日共同前往位在屏東的林榮和律師事務所,在律師的協調及見證下簽署了系爭和解清償合約書,約定若被告二人能只分兩期、並於98年5月28日前清償的話,則被告二人僅需清償85萬元;如被告二人不能依約履行,則欠款金額回復為原本的金額160萬元。本件原告要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二人請求欠款160萬元,因為被告二人後來並未於98年5月28日之前履約。除了系爭合約書外,原告還持有被告二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八張(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可以佐證被告二人確實尚欠借款160萬元。被告二人屆期拒不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清償合約書、本票8張附卷為證,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6,8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