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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9號

聲明異議(消債)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王淑惠

異議人
即債務人
蘇長生
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相對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熊大慶
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6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不變期間內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胞妹蘇瑞霞長年代債務人配偶黃妤倩(108年12月30日過世)給付扶養費予債務人,蘇瑞霞自得就黃妤倩之遺產主張清償債務。又債務人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經黃妤倩設定抵押權予蘇瑞霞,依法應詢問蘇瑞霞就原裁定附表編號4不動產變價程序之意願,並由蘇瑞霞優先就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受償,始屬適法妥適,然原裁定未徵詢蘇瑞霞就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進行變賣程序之意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債務人自109年10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6日裁定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依附表所示內容進行(即原裁定)等節,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卷、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再者,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係債務人因分割繼承取得,其中建物於57年2月6日建築完成,係加強磚造房屋,現由蘇瑞霞居住;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經鑑價,鑑估價值合計新臺幣1,888,000元等節,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06103591號函記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務人110年11月15日民事陳報(三)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2月2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26003號函暨所附查訪表、巨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10月20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附於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卷可憑。是原裁定審酌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為持分,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區域位置甚佳,且該不動產共有人蘇信源亦具狀向本院稱有優先承買意願等語,復考量不動產屋齡已逾53年,現由他人居住使用,債務人應有部分比例僅5分之1,無法自由使用,倘進行多次變價程序,難期他人有購買意願,徒增相關費用而無助於債務清償,故以經2次變價程序,倘未能拍定,認為屬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予債務人等節,尚屬妥適。

㈢又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定。查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開始清算之公告即載明:債權人應於109年11月1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9年12月7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等語,並於同日公告(見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11至16頁),則前揭公告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裁定依消債條例規定之程序,確認、通知債權人,難認有何違誤。

㈣另債務人雖以前揭情詞異議,惟本件異議人係債務人,非蘇瑞霞,且債務人於106年間聲請更生時稱:黃妤倩為重大疾病患者,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法工作,需靠債務人扶養,每月支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消債更字卷第16頁)。況縱依債務人所述,蘇瑞霞亦為黃妤倩之債權人,並非債務人之債權人,是債務人主張原裁定未依消債條例規定通知蘇瑞霞陳述意見,程序違誤等語,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對於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處分方法,自屬有據。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清算財團財產 處分方法  1 對於第三人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無處分實益   2 ①台橡股份有限公司未領取無實體股利10股 ②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87股 ③寶碩財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股利28元、尚有需繳回已領取之儒碩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股,方可換發為無實體股票。 ④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股及現金股利1元   3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85)及同段195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98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及同段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1)之不動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5。   4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及同段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1)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由本院進行變價程序,於進行2次變價程序未拍定,返還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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