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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2號

聲明異議(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李姝蒓

異議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相對人
沈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27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70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得對相對人之所有財產於27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准予異議人以9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27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270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惟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存保公司聲請假扣押得免提供擔保,是本件假扣押裁定聲請得免供擔保,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准予異議人免供擔保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假扣押須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將來強制執行必要,且以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要件;而債權人就上開假扣押要件即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應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至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再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3項後段規定,存保公司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時,得免提供擔保。上開規定乃鑒於該基金為政府特種基金,存保公司係為政府而求償,故於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時,得免提供擔保。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賠付契約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可認其就主張請求,顯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亦提出債務人財產查調情形資料等影本以為釋明,又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3項後段規定,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時,得免提供擔保。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漏未裁定免供擔保為假扣押,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免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宣告。從而,爰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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