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劉秀君陳谷鴻田玉芬

上訴人
賴正穎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李振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1年7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新再簡字第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4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下稱原刑事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收受上開刑事判決,並於111年4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上訴人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及上訴人收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新再簡字卷一第13頁、第63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刑事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因涉嫌詐欺罪嫌前經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有罪,被上訴人乃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經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在案。然上訴人不服原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臺南高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有刑事詐欺取財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行為之基礎,其後之刑事判決結果已有變更,上訴人既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則無原確定判決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況於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中,亦認定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帳戶資料,上訴人並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此與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話術騙取金錢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自難認上訴人有任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顯見刑事判決有罪與否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有重大影響,原確定判決將造成上訴人財產權之莫大損害,且未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446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確定判決廢棄。

3、第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本院陳述:雖上訴人刑事部分最後為無罪,惟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之認定應分開認定,且上訴人所述「OK忠訓公司」之貸款過程有許多不合理之處,上訴人亦有足夠可查證其於LINE通訊軟體接觸之公司是否合法,惟上訴人並未查證,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若上訴人亦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應知悉一般銀行貸款程序,亦明知自己無法通過銀行審核,惟其與「OK忠訓公司」接觸後,卻同意製造虛假薪資所得資料,持之向銀行申辦貸款,顯存有投機、僥倖心態,顯見上訴人應有過失。且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後並未賠償被上訴人,且亦無提出減輕賠償。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1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純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雖有以原刑事判決案件卷內之資料為其論據,惟該等訴訟資料係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證據所得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法院除上開證據資料外,另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援引原刑事判決之情。又原確定判決非但未直接援引原刑事判決,且係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認定之,其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無論上訴人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提供帳戶資料,其客觀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並將帳戶內被上訴人受詐欺款項提領交付詐欺集團行為,已符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中行為關連共同之構成要件,自應與詐欺集團對被上訴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判決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50,000元,亦即縱使上訴人僅係過失而非故意提供帳戶資料,並將帳戶內被上訴人受詐欺款項提領交付詐欺集團,亦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益見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以原刑事判決為其判決基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非以原刑事判決為其判決基礎,則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原刑事判決,業經撤銷改判其無罪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