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 聲請人
- 即 反請求
- 相對人
- 林○瑭
- 相對人
- 即 反請求
- 聲請人
- 林○倫
上列聲請人林○瑭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相對人林○倫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林○瑭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林○倫對於聲請人林○瑭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項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第二項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聲請人林○瑭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林○瑭請求相對人林○倫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林○倫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已就聲請人林○瑭對於相對人林○倫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林○倫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林○瑭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1年1月2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及本件兩造互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免稱謂混淆,本件裁定記載為聲請人林○瑭、相對人林○倫,併此說明。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1,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林○瑭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林○瑭為相對人林○倫之父親,聲請人林○瑭年事已高,除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3,879元外,僅能偶爾從事臨時工作,收入有限,現又獨自居住在外,有房租、生活費、醫療費等開銷,實入不敷出,應認聲請人林○瑭之財產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林○倫為聲請人林○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對聲請人林○瑭負扶養義務。
㈡爰聲明:相對人林○倫應自110年12月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000元;如有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如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則自該期起,至第12期止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
四、經查:
㈠聲請人林○瑭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相對人林○倫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乙節,業據聲請人林○瑭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林○瑭主張其年邁無力謀生,財產無法維持生活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林○瑭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確認上情無誤,可認聲請人林○瑭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其因此請求相對人林○倫給付扶養費,自非無據。
㈢惟相對人林○倫抗辯略以:相對人林○倫出生後,聲請人林○瑭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林○倫,相對人林○倫由母親扶養至成年,聲請人林○瑭於72年10月25日入監服刑至78年出監,兩造均無任何聯繫,,聲請人林○瑭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相對人林○倫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免除對聲請人林○瑭之扶養義務等語等語在卷。聲請人林○瑭亦不否認上情。可認,相對人林○倫所述上情應屬真實可信。
㈣兩造復於調解期日,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1.兩造對於兩造之勞健保、106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之内容等資料之事實不爭執。
2.兩造對於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於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出生後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由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之生母扶養至成年,且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於72年10月25日入監服刑至78年出監,兩造均無與對造有任何聯繫之事實不爭執。
3.兩造對於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林○倫從事技術員工作,月收入3萬6千元,未婚,需負擔家計及其母親之扶養費及醫療等費用,無餘力支付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之事實不爭執。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林○瑭固因年邁無謀生能力,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林○倫扶養之必要,但因聲請人林○瑭對相對人林○倫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且其未提出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供本院調查審認,可認聲請人林○瑭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林○倫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相對人林○倫據此主張免除對聲請人林○瑭之扶養義務,要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林○瑭請求相對人林○倫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於主文第二項諭知免除相對人林○倫對於聲請人林○瑭之扶養義務。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