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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傳舜
被告
詠吉企業社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姜明勝
被告
沈素琴

沈周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詠吉企業社、沈素琴、沈周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8,36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詠吉企業社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姜明勝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5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下分別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詠吉企業社【合夥組織,法定代理人姜明勝】、沈素琴於民國109年3月24日邀同沈周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95萬元、5萬元2筆撥貸),並約定借款人對全部借款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借款期限5年,利息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0.71%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878,364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民法第68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詠吉企業社、沈素琴、沈周棉應連帶給付原告878,364元,及自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詠吉企業社執行無效果時,由姜明勝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5頁)。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並有詠吉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可佐,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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