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張玉萱林福來蘇正賢

上訴人
賴正穎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
被上訴人
関木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1年7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新再簡字第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4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下稱原刑事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收受上開刑事判決,並於111年4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上訴人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及上訴人收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之收文戳章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頁、第63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刑事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因涉嫌詐欺罪嫌前經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有罪,被上訴人乃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鈞院刑事庭裁定移送鈞院民事庭,經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3,000元在案。惟上訴人不服原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臺南高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刑事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行為之基礎,其後之刑事確定判決結果已有變更,上訴人既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則無原確定判決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況於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中,亦認定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帳戶資料,上訴人並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此與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話術騙取金錢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自難認上訴人有任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顯見刑事判決有罪與否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有重大影響,原確定判決將造成上訴人財產權之莫大損害,且未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鈞院110年度新簡字第430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沒有提出上訴,就應該依原確定判決內容來賠償,豈可過了這麼久再來提起再審要推翻原確定判決。刑事案件雖判決上訴人無罪,但上訴人將其帳戶借給別人就是有過失,民事還是要負賠償責任。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再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原確定判決廢棄,(三)第2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已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淪為詐騙集團詐財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0日某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為「陳益杰-OK忠訓」、「黃冠章-OK忠訓」之人、「王鴻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再負責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上午9時許至9月25日止,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偽裝成電信公司人員、偵查隊隊長等人,撥打電話與被上訴人,佯稱被上訴人因門號欠費,涉及刑案,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25日12時31分許,匯款313,000元入系爭中信銀帳戶。被上訴人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9月25日14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臨櫃提領193,000元後,再於自動櫃員機提領120,000元,於同日15時50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將所領得之313,000元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王鴻華」。另詐騙訴外人李振松250,000元(下稱系爭刑案,李振松部分與本案無關,茲不贅敘),認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提起公訴。

(二)本院就系爭刑案以109年度訴字第1558號受理後,於110年4月15日判決認上訴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訴人不服上訴臺南高分院,經臺南高分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金上訴字第796號判決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無罪確定。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三)上訴人提出自109年9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黃冠章」、「陳益杰」間的完整聯絡內容。所示的聯絡內容如下:

(1)「黃冠章」佯裝OK忠訓國際公司的員工,於9月10日漏接上訴人的來電時,向上訴人稱「不好意思,我剛剛在跟客戶核對資料」,於了解上訴人的需求之後,即傳送同事「陳益杰」的LINE連結資訊給上訴人,告訴上訴人稱「他會協助你包裝的部分」,上訴人加「陳益杰」為好友後,「陳益杰」即傳送要委託忠訓公司辦理貸款的「OK-忠訓委託證明書」電子檔給上訴人,並告訴上訴人稱:「賴先生,委託證明列印簽名傳給我,雙證件正反面」、「緊急聯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住址」,「陳益杰」傳送的上開「委託證明書」內容記載「因財力證明不足,請貴公司陳益杰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如有影響包裝資金,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金錢賠償300,000元。OK-忠訓公司代辦費用新臺幣...」。嗣後於9月15日「陳益杰」再傳送OK-忠訓公司的QR-CODE給上訴人。上訴人在上開委託證明書上面簽名,並連同自己的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雙證件,一起拍照傳送給「陳益杰」。

(2)接著9月16日到9月24日都是「陳益杰」主動與上訴人聯絡通話。上訴人於9月24日拍攝自己郵局存摺、中信銀行存摺封面的照片,傳送給「陳益杰」,接著「陳益杰」向上訴人提議3個辦理貸款的銀行或郵局地點。「陳益杰」向上訴人確認稱「賴先生,你說郵局是小東路嗎」。

(3)嗣後於9月25日被上訴人匯款313,000元至上訴人系爭中信銀帳戶之前,在9月25日上午「陳益杰」即主動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即在25日上午9時45分、46分左右,拍攝2張郵局自動取款機的交易明細傳送給「陳益杰」,9月25日中午被上訴人匯款313,000元進入系爭中信銀帳戶後,上訴人依「陳益杰」指示將該筆金額入帳後的存摺明細拍照傳送給「陳益杰」,再依「陳益杰」的指示,於當日15時50分領取被上訴人匯入的款項,再交付給「王鴻華」。上訴人於9月25日依「陳益杰」的指示,先後將被上訴人、李振松匯入的款項,提領交給「陳益杰」指示的「王鴻華」時,「王鴻華」有書寫2張收據給上訴人收執。

(四)上訴人案發時年紀已經50餘歲,職業係計程車司機,上訴人自98年起即曾積欠多家銀行現金卡卡債,到110年間均遭銀行通報給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且上訴人女兒自100年起求學即須仰賴助學貸款,迄110年仍未清償完畢,上訴人及太太均擔任女兒助學貸款的連帶保證人。

(五)OK-忠訓公司係國內稍有名氣的借款代辦公司,並曾請電視藝人進行廣告代言。

(六)上訴人於9月30日沒有接到「陳益杰」對於貸款結果的通知,反而先接獲中信銀行通知上訴人的銀行帳戶已經遭到凍結,上訴人以LINE網路電話嘗試聯繫「陳益杰」,「陳益杰」均未接聽而失去聯繫,上訴人於同日前往警局報警,上訴人除提出手機中與「黃冠章」、「陳益杰」的上開通聯資訊給警方,並提供上開2張收據給警方,供警察勘驗採證「王鴻華」的指紋。

(七)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313,000元,經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43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3,000元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1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純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確定判決雖有以原刑事判決案件卷內之資料為其論據,然該等訴訟資料係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證據所得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法院除上開證據資料外,尚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援引原刑事判決之情。又原確定判決不僅未直接援引原刑事判決,且係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無論上訴人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提供系爭中信銀帳戶,並將帳戶內被上訴人受詐欺款項提領交付詐欺集團行為,已符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中行為關連共同之構成要件,自應與詐欺集團對被上訴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判決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13,000元,亦即縱使上訴人僅係過失而非故意提供系爭中信銀帳戶,並將帳戶內被上訴人受詐欺款項提領交付詐欺集團,亦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益見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以原刑事判決為其判決基礎。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原刑事判決為其判決基礎,則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原刑事判決,業經撤銷改判其無罪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