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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5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原告
陳慶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靖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嗣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事件受理,原告並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957,6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該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得聲請退還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487元(計算式:10,460元×1/3=3,487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依上開說明,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5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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