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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7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被告
王六呎即王順德

上列被告與原告沈麗蘭間給付借款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0年12月20日110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03號(嗣改分111年度移調字第11號)調解成立而告終結,其中調解內容第三項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核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17,830元,於扣除因調解成立得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即11,887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及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聲請費5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43元(計算式:17,830元-11,887元-500元=5,443元)。再參以前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之約定,此筆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7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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