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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72130號

拆屋交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臺南市政府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蔡新田、蔡新篡、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間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民國101年05月01日修正)。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歷審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蔡新田、蔡新篡、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聲請時,未據繳足執行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11年10月31日、112年1月18日通知其應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各於111年7月月26日、111年11月3日、112年1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為之,依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130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交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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