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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5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聲請人
周文俊
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聲請人
即監護人
周進順
相對人
廖千代
關係人
林怡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怡伶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4臺檢證字第12589號)於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間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17號確認遺囑無效、分割遺產等調解事件,及調解不成立後確認遺囑無效、分割遺產等訴訟事件中,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 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周學良(下稱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囑無效及遺產分割事件涉訟,且聲請人甲○○與相對人為對造,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案件之續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17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前開調解及日後之訴訟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依台南律師公會參與法院個案律師名冊(民事事件特別代理人),函詢林怡伶等4位律師,林怡伶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家事陳報狀最早到達本院,此有本院函文、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考量林怡伶律師具法律相關專業,客觀上與相對人無利害衝突之虞,認選任林怡伶律師為相對人於確認遺囑無效等調解及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程序之進行,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特別代理人雖有代理相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但育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5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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