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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8 日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王傳舜
相對人
英倫威爾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余泰賢
相對人
周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0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關於相對人周慧卿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即相對人英倫威爾國際有限公司、余泰賢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8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500,000元供擔保,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周慧卿所簽具同意書及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聲請人對相對人英倫威爾國際有限公司、余泰賢則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88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42號提存書、相對人周慧卿所出具擔保金返還同意書、臺南○○○○○○○○印鑑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關於於相對人周慧卿部分,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對於相對人英倫威爾國際有限公司、余泰賢等二人,聲請人業已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未執行證明,得逕依提存法向提存所辦理取回擔保金,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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