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宇叡股份有限公司、陳軒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宇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軒宇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八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陸佰零伍萬壹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准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73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乙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09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聲請人已於本院109年度 存字第808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6,051,500元供擔保並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終結。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8號停止執行裁定、109年度存字第808號提存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抗46號停止執行裁定卷宗、109年度存字第808號提存事件卷宗、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民事事件卷宗及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7357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等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訴訟 業已終結。聲請人嗣以仁德太子郵局第00034號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