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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1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李靜宜
被告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李明峯
被告
吳慶崇
被告
林德興
被告
楊宗林
被告
吳昭瑩
被告
黃旺順
被告
涂啟瑞
被告
張文獻
被告
洪育仁
被告
陳永昌
被告
葉盛文
被告
吳智超
被告
李彥廷
被告
張意純
被告
楊家宗
被告
陳炳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國欽律師
被告
李明峯
被告
臺南市政府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被告
內政部消防署
法定代理人
蕭煥章
被告
行政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建仁
被告
考試院 設臺北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黃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明峯(本案被告以下均逕稱其名)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考績會業務督導、決行主管;吳慶崇、林德興、楊宗林、吳昭瑩、黃旺順、涂啟瑞、張文獻、洪育仁、陳永昌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員工;葉盛文為政風室主任;吳智超、李彥廷、張意純、楊家宗、陳炳陽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員工兼考績委員,被告等人誣指原告怕火,沒有參與滅火任務等,把原告送民國108年的臺南市政府考績委員會,臺南市政府考績委員會委員未盡調查義務,決議簽請臺南市市長黃偉哲把原告移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公懲會就依據這些不實的指控對原告記過1次(下稱系爭記過處分),本來應該是記大過才不能受訓,結果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誇大解釋系爭記過處分,以系爭記過處分為由,不讓原告參加中央警察大學109年消防警佐班第24期第4類第2梯次之消防警佐班受訓(下稱系爭受訓),內政部消防署怠於職務未再複查,行政院、考試院未依釋字第760號除去原告所受不利差別待遇,原告系爭受訓權利跟名譽受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訴訟支出之舟車勞費等新臺幣(下同)5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8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法院重新調查、重新審查、並撤銷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自108年起至今對原告之全部惡意處分,以及濫權解釋因此致使原告無法參加系爭受訓之109年5月6日之開訓、參訓,被告等人應刊登道歉啟事於臺南市政府首頁(及法制處、人事處、政風處)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機關網頁及機關社群網站臉書及被告等人之個人社群網站臉書,連續公開發文刊登3日,並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版面8.5公分乘以5公分)刊登3日(見本院卷一第18、140至141頁)。

二、被告方面:

㈠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以:系爭受訓之參訓資格,係依內政部消防署109年3月6日消署訓字第1091700266號函說明二「…三、訓練資格確實查核旨揭名冊內人原受訓資格,需近2年內獎多於懲,且未受記大過以上懲處或懲戒處分…」,而原告因未依規定出勤及未依作戰編組執行勤務等事由,經移付公懲會審理,公懲會於109年4月7日以108年度清字第13335號判決原告記過1次,內政部消防署於109年5月8日以消署訓字第10900033522號函通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表示,原告因遭公懲會判決記過1次,不符系爭參訓資格,而不予調訓等語。原告對前揭不予調訓處分提起訴願,並經內政部於109年9月22日以台內訴字第109013279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是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係依內政部消防署函旨辦理原告是否符合系爭受訓調訓之參訓資格,並無不法行為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㈡臺南市政府以:臺南市政府並未對原告做成任何處分,原告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顯與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13、114頁)。

三、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告本件對臺南市政府、內政部消防署、行政院、考試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未據提出有先以書面請求後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是該部分既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且無從補正,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臺南市政府、內政部消防署、行政院、考試院之起訴,即屬不合法。

㈡原告本件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向黃偉哲、李明峯、吳慶崇、林德興、楊宗林、吳昭瑩、黃旺順、涂啟瑞、張文獻、洪育仁、陳永昌、葉盛文、吳智超、李彥廷、張意純、楊家宗、陳炳陽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之賠償義務機關為「公務員所屬機關」,並非公務員(參照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黃偉哲等17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公懲會於109年4月7日以108年度清字第13335號判決原告記過1次;內政部消防署於109年5月8日認定原告不符系爭受訓之調訓資格,原告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9年9月22日駁回訴願等節,有公懲會108年度清字第13335號判決、內政部消防署109年5月8日消署訓字第10900033522號函、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90132798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283至313、325至330頁),則上揭處分、判決機關均非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本件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原告就臺南市政府、內政部消防署、行政院、考試院之訴為不合法;就黃偉哲、李明峯、吳慶崇、林德興、楊宗林、吳昭瑩、黃旺順、涂啟瑞、張文獻、洪育仁、陳永昌、葉盛文、吳智超、李彥廷、張意純、楊家宗、陳炳陽、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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