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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抗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福來王參和蘇正賢

抗告人
金禾千
相對人
吳信模即吳青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93號妨害名譽案件、109年度偵續字第42號妨害名譽案件、109年度偵字第766號妨害名譽案件中,均向檢察官明確陳稱:其戶籍在嘉義,但實際住所、居所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2、臺南市○區○○路0段0號等語,顯見相對人之住所、居所在臺南市。況相對人於上開臺南市之住居所使用FACEBOOK網站,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張貼侵害抗告人名譽權之不實言論,則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亦屬鈞院之管轄範圍,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容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109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間,在相對人上開臺南市住居所張貼侵害抗告人名譽權之不實言論,則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屬本院之管轄範圍等語。抗告人既主張臺南市係侵權行為地,本院應有管轄權,依上開說明,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是否在臺南市張貼系爭文章、臺南市是否為侵權行為地,詎原審未為任何調查,亦未予抗告人就侵權行為地是否在臺南市乙節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以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侵權行為地在臺南市之相關證據為由,認定本件侵權行為地不在臺南市,而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抗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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