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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劉秀君陳谷鴻田玉芬

上訴人
汪秀惠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被上訴人
楊葉金紫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653號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5號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105年起有金錢需求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4分,雖上訴人自借款時起即陸續清償,但因仍陸續為借款,故於108年6月20日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本金、利息之擔保。但兩造間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因上訴人自105年起陸續還款,截至108年底還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168,700元。又兩造間借款往來係陸續借還,系爭本票乃為包含本金、利息之擔保,因兩造未有清償抵充之約定,所約定之利率亦已超過週年利率20%之限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於抵充利息時自不得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含括在內,則本件縱使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500萬元作為本金,因實際開始借款日原告不復記憶,暫以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應為3,974,201元【計算式:5,000,000×20%×(3+11/12+21/365)=3,974,2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系爭本票金額500萬元,總和僅為8,974,201元,尚且低於上訴人前述還款金額11,168,700元,足認上訴人實已完全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已不存在,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8年6月20日,未載到期日,被上訴人應於111年6月20日前起訴行使權利,逾期時效消滅。然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鈞院於111年1月28日作成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收到上開裁定後,遲至111 年10月1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系爭本票時效。

㈢上訴聲明:

⑴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5號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係於102年間認識,期間上訴人稱其從事投資法拍屋及土地,邀被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因此交付多筆投資款給上訴人,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係投資款,並非上訴人所稱借款。又上訴人女兒蔡佩霖任職永康互助社會計需要存款業績,故此,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投資款以及被上訴人為支持上訴人女兒蔡佩霖所需存款金額,若包含系爭本票金額在內,已高達3,085萬元,上訴人為此始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

㈡又上訴人稱系爭本票是因借款而簽發,附表二編號1-7匯款是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編號1-3匯款是在系爭本票發票日(108年6月20日)前,此顯非清償系爭本票;又上訴人雖於108年9月11日、108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1日分別匯款4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上開匯款係清償被上訴人其他款項,自非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500萬元投資款之債務。

㈢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主張附表二編號4-7之匯款時間在系爭本票發票日(108年6月20日)後者,是清償利息及本金等語,此顯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之「承認」自構成中斷時效,應自最後一筆匯款108年11月21日重新起算3年時效,就是於111年11月20日始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㈢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8年6月20日。

㈡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時間為111 年1 月19日。

㈢本院作成本票裁定時間為111年1月28日。

㈣被上訴人收到本票裁定時間為111 年2月10日。

㈤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間為111 年10月12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債權有無清償完畢?

㈡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本票債權有無清償完畢:

⑴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但上訴人已清償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務等語。是以,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惟抗辯已清償完畢,兩造間既係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但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對清償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先予敘明。

⑵經查,上訴人對於上開清償之事實,提出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原審卷一第25-79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上開無摺存款及帳戶交易明細,從105年4月19日至108年4月11日間之匯款,均係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8年6月20日)前。然系爭本票既然是因借款而簽發,若要清償系爭本票,理應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後,而非發票日前。是以上開匯款顯然係清償其他筆債務之匯款,尚與系爭本票之清償無關。再上訴人雖於108年9月11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1日(同日2筆)各匯款4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共110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惟依上開匯款資料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交付之其他本票、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03、107-111、177-203頁),可知兩造間金錢往來頻繁,除系爭本票債務外,尚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故上訴人上開110萬元匯款實際用途為何?究竟是否與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有關?令人持疑。

⑶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台南永康互助社帳戶於107年11月5日500萬元存款,是因被上訴人與劉博文間有借貸關係,故經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代為交付借款給劉博文云云(原審卷一第165頁)。惟查:然依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言,互助社存款上限是100萬元,不可能存入500萬元;這本存摺內容是錯誤的;當天500萬元實際上沒有存入,這500萬元後來是被上訴人借給劉博文(原審卷一第157頁)。是依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台南永康互助社於當日並未存入500萬元;再即便該500萬元有於當日存入,其存款日期係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8年6月20日)前,亦不可能與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有關。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故其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即無足採。是,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業已清償完畢為由,所提起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⑶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此,已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請求權,須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有時效中斷之效力。

㈣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8年6月2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3年,即至111年6月20日即罹於時效消滅。雖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於111年2月10日收受該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該聲請僅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若被上訴人未於6個月內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然查,被上訴人聲請並收受該本票裁定後,遲至111年10月12日始聲請及開始強制執行,顯已逾6個月,自視為不中斷。是以,系爭本票之本票請求權,業於111年6月20日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備位訴訟,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⑸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主張附表編號4-7之匯款時間在系爭本票發票日(108年6月20日)後者,是清償利息及本金等語,是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之「承認」自構成中斷時效,應重新起算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前已述及,因兩造間金錢往來頻繁、債權債務複雜且金額龐大,上開匯款無法認定與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有關,故此,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債務有承認,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5號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雖亦認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然當時未追加備位聲明,致駁回上訴人之訴,經追加備位聲明後難以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准上訴人備位請求,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6月20日 5,000,000元 未載 CH683241 
附表二:
編號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108年1月7日 150,000元 原審卷一第33頁 無摺存款 2 108年3月8日 161,000元 原審卷一第33頁 無摺存款 3 108年4月1日 800,000元 原審卷一第35頁 無摺存款 4 108年9月11日 400,000元 原審卷一第77頁 提轉存簿 5 108年10月30日 300,000元 原審卷一第35頁 無摺存款 6 108年11月21日 200,000元 原審卷一第37頁 無摺存款 7 108年11月21日 200,000元 原審卷一第79頁 提轉存簿 合計  2,211,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