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張閔景
- 兼代理人
-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23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234號民事事件之被告張世展、周欣怡、張雯峰、張蓁騏、蔡淑文等人,或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或為臺南地區律師,且該案承審法官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87號、107年度南小字第1370號民事事件中,同上開被告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前段違心判決侵害聲請人法益,縱然事證確鑿,卻避而不用,包庇被告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指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有規定。惟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均應迴避不能執行其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意外事變,交通阻隔,一時不能執行其職務者而言。又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4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張世展、周欣怡律師、張雯峰律師、張蓁騏律師、蔡淑文律師為被吿,向本院訴請其等應賠償新臺幣20萬元,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5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並經聲請人繳納後,分由臺南簡易庭庚股以111年度南簡字第23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認無訛,本院就聲請人因財產權起訴之該案,分由該股予以審理,於法核無不合。聲請人固稱被告等人或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或為臺南地區律師,且該案承審法官於先前其他訴訟中有偏頗包庇被告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該款所謂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均應迴避不能執行其職務而言,而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於本院之審理,並無全體法官均應迴避之情形,且法官依憲法規定本即獨立行使審判權而不得干涉,聲請人空言指摘該案承辦法官必然包庇,卻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實以證明由本院審判必有不得保持公平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即得認由有管轄權之本院審判會有何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況該案業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訟而終結在案,聲請人已無聲請指定管轄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該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2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