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4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145號
- 聲請人
-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于延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 項所明定。惟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均應迴避不能執行其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意外事變,交通阻隔,一時不能執行其職務者而言。又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無非以:伊與相對人于延平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其所屬法官李世華等為被告,暨追加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被告,該等法院本應自行迴避,且由被告法院審理難期公平,直接上級法院亦不能行使職權云云,為其論據。惟依聲請人所陳上開事由,難認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亦非有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更無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管轄,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