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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雯娟伍逸康陳淑卿

聲請人
張閔景
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事件,聲請陪席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事件(下稱本件),因伊之前閱卷及收到裁定上載之陪席法官均為陳郁婷法官,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才知道陪席法官變更為廖建瑋法官,伊認為合議庭三席法官應該固定,本件陪席法官應為陳郁婷法官,故聲請廖建瑋法官迴避等語(參本件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以合議審判法官應固定為由,聲請陪席法官廖建瑋迴避,顯然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不符;且其亦未提出證據釋明廖建瑋法官有何應迴避之情形,是其聲請該法官迴避,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合議審判法官之配置,得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之必要而變更之,復據法院組織法第81條所明定,故聲請人認為合議審判法官之配置應固定不變之情詞,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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