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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號

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伍逸康

聲請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就本院民國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事件原為小額事件,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訴之變更,本院不應允許聲請人為訴之變更,並改為本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事件(按: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9日所提起、其字別、案號先後經本院編列為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保險小補字第1號、108年度南保險小字第1號及本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之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為此,爰請求退還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25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參照)。

三、查,觀諸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內,記載:「一、被告應侵權損害賠償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判決未退費保單權益:創丙、創丁投資保單的總繳、真愛一生防癌險的總繳、開立年年總繳、松柏常看總繳、雙好儲蓄險總繳註銷減額繳清施淑美、張閔景、張閔期雙星儲蓄險後,如仍有剩餘保費再註銷減額繳清的張閔景、張閔期雙好儲蓄險。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保險小補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可知系爭事件於起訴時,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合計已逾10萬元,應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4章所定小額程序之小額事件;本院於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時,將系爭事件分為小額事件,並先後分由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保險小補字第1號、98年度南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事件審理,應係誤分。其次,本院臺南簡易庭因系爭事件原為通常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業於108年11月5日以108年度南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諭知系爭事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並因此將系爭事件之字別、案號改為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系爭事件並非原為小額事件,因本院允許聲請人為訴之變更而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改為本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事件審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保險小字第1號、本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南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事件原為小額事件,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訴之變更,本院不應允許聲請人為訴之變更,並改為本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事件審理等語,顯有誤會。

四、次查,本院於系爭事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於10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裁定核定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5萬元,扣除聲請人先前繳納之費用1,000元後,命聲請人補繳1萬7,235元;嗣聲請人則於108年11月11日,向本院繳納1萬7,325元,本院並無溢收裁判費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院既無溢收裁判費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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