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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號

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伍逸康

聲請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就本院民國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事件原為小額事件,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訴之變更,本院不應允許聲請人為訴之變更,並改為本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事件(按: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9日所提起、其字別、案號先後經本院編列為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保險小補字第1號、108年度南保險小字第1號及本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之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為此,爰請求退還聲請人就系爭事件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民事事件溢繳之裁判費、聲請人針對本院就系爭事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即臺南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87號、109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事件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參照)。

三、查,觀諸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內,記載:「一、被告應侵權損害賠償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判決未退費保單權益:創丙、創丁投資保單的總繳、真愛一生防癌險的總繳、開立年年總繳、松柏常看總繳、雙好儲蓄險總繳註銷減額繳清施淑美、張閔景、張閔期雙星儲蓄險後,如仍有剩餘保費再註銷減額繳清的張閔景、張閔期雙好儲蓄險。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保險小補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可知系爭事件於起訴時,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合計已逾10萬元,應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4章所定小額程序之小額事件;本院於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時,將系爭事件分為小額事件,並先後分由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保險小補字第1號、98年度南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事件審理,應係誤分。其次,本院臺南簡易庭因系爭事件原為通常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業於108年11月5日以108年度南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諭知系爭事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並因此將系爭事件之字別、案號改為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系爭事件並非原為小額事件,因本院允許聲請人為訴之變更而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改為本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事件審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保險小字第1號、本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南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事件原為小額事件,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訴之變更,本院不應允許聲請人為訴之變更,並改為本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事件審理等語,顯有誤會。

四、次查,本院於系爭事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於109年6月24日以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關於請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部分之訴;以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裁定1份,駁回聲請人關於請求國泰人壽公司返還未退費保單權益之訴、聲請人於109年4月22日追加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1萬5,000元之追加之訴,及聲請人對於黃軾芃、黃于凌、陳寶燕、何邦正、林威廷、莊婉如、黃進丁、謝瑩穎、張瑞和、丁介甫(下稱黃軾芃等10人)之追加之訴(下稱系爭裁定一);另以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裁定1份,駁回聲請人對於「楊育卿、蘇奕齊、鄭玉貴」、「樓層(保全)主管、兩位警衛、王美雲之主任」之追加之訴。嗣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系爭裁定二均聲明不服,本院乃於109年9月8日以民事裁定1份,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再以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對於系爭裁定一、系爭裁定二抗告之裁判費2,000元。其後,聲請人於109年9月22日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於109年9月25日向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2,000元(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份,分別附於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卷宗第47頁、109年度抗字第187號卷宗第25頁);嗣臺南高分院就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上訴部分,分由該院109年度保險上易字3號民事事件審理;就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一、系爭裁定二抗告部分,分別分由該院109年度抗字第187號、109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事件審理。其後,聲請人撤回對於系爭裁定一關於黃軾芃等10人部分之抗告,及撤回對於系爭裁定二之抗告;臺南高分院乃通知本院退還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二抗告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本院並已辦理相關之退費程序,並無溢收系爭事件第二審及抗告裁判費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109年度抗字第187號、109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院既無溢收系爭事件第二審及抗告裁判費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退還溢收之系爭事件第二審及抗告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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