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65號
- 原告
- 呂佳憲
- 訴訟代理人
- 林邵涵
- 被告
- 許惠娟
曾兆陽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另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附表所示房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附表所示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而本案原告係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與被告曾兆陽以4分1及4分之3之比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得標買受附表所示房地,原告應有部分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697元【計算式:(3,200元+352,000元+3,200元+3,200元+265,189元)×1/4,元以下四捨五入】乙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拍定之時間與本案繫屬時間相近,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697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原告與被告曾兆陽共有拍定之權利範圍及拍定金額 原告應有部分換算之拍定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156 拍定金額3,200元 8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40分之1 拍定金額352,000元 88,0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400000分之78 拍定金額3,200元 80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400000分之78 拍定金額3,200元 800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4分之1 拍定金額265,189元 66,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56,6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