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0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王傳舜
- 被告
- 詠吉企業社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姜明勝
- 被告
- 沈素琴
沈周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詠吉企業社、沈素琴、沈周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8,36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詠吉企業社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姜明勝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5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下分別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詠吉企業社【合夥組織,法定代理人姜明勝】、沈素琴於民國109年3月24日邀同沈周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95萬元、5萬元2筆撥貸),並約定借款人對全部借款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借款期限5年,利息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0.71%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878,364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民法第68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詠吉企業社、沈素琴、沈周棉應連帶給付原告878,364元,及自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詠吉企業社執行無效果時,由姜明勝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5頁)。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並有詠吉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可佐,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