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傳舜 馬明豪 被 告 采富企業社 兼代表人 姜明勝 被 告 沈素琴 沈周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采富企業社、沈素琴、沈周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采富企業社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姜明勝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采富企業社(負責人姜明勝、合夥人沈 素琴、沈周棉)於民國109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分950,000元、50,000元兩筆撥貸),約定期限5年(即自109年4月7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利息依原告公 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0.71計息,借款當時利率為百分之1.8 。並約定遲延利息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本件借款清償方式是第一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自110年7月起未準時清償,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清償應於110年9月7日清償之款項,之後未再清償,亦未置理原告之催討,迄今尚積欠本金895,64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沈素琴、沈周棉為共同借款人,依借據第30條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姜明勝為被告采富企業社之負責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原告如對被告采富企業社之財產執行無效果 時,被告姜明勝應給付之。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民法第68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 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采富企業社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綜合證據調 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民法第681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采富企業社、沈素琴、沈周棉應連帶給付原告895,647元,及其中853,767元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41,880元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采富企業社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姜明勝給付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9,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