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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6號

確認理事會議決議不成立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吳樹欉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告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潘怡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臺南市第127期佃西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區、被告重劃會)於民國107年5月9日召開之第9次理事會議之決議不成立(下稱系爭理事會、系爭理事會決議),兩造對系爭理事會決議是否成立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重劃會於107年5月9日召開系爭理事會,當時被告重劃會之理事為廖堅志、吳金月、呂藍平、陳麗鳳、廖惠、陳春雄、施怡舟、黃麗齡(下均逕稱其名)等8人,系爭理事會出席人員簽名簿雖記載出席理事為廖堅志、呂藍平、廖惠、陳春雄、施怡舟、黃麗齡等6人,然原告否認廖惠、呂藍平曾親自出席系爭理事會,則系爭理事會出席理事僅廖堅志、陳春雄、施怡舟、黃麗齡等4人,不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2項,及被告重劃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第2項所規定「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出席」之要件;又黃麗齡、施怡舟固出席系爭理事會,但其等於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在系爭重劃區內的土地面積均僅為24.8平方公尺,不足最小建築面積49平方公尺,合於106年施行適用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及系爭章程第7條第2款所規定「重劃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要件,應當然喪失理事資格。依上,廖惠、呂藍平未出席系爭理事會;黃麗齡、施怡舟不具理事資格,則系爭理事會應認只有廖堅志、陳春雄出席,欠缺法律成立要件,系爭理事會決議應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理事會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15、139頁)。

三、被告重劃會則以:呂藍平、廖惠確曾親自參與系爭理事會;黃麗齡、施怡舟於被告重劃會102年9月15日第1次會員大會後,陸續取得系爭重劃區内土地,並於系爭理事會召開前分別持有系爭重劃區內超過49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

㈠被告重劃會為經臺南市政府核備成立辦理系爭重劃區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

㈡原告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重劃會會員之一。

㈢黃麗齡、施怡舟在102年9月15日被告重劃會開第1次會員大會時,在系爭重劃區內持有的土地面積均為24.8平方公尺;其2人在107年5月9日時,在系爭重劃區內持有的土地面積大於49平方公尺。

㈣被告重劃會因其原有4名理事、1名監事辭任,除由候補理事陳春雄遞補為理事、候補監事陳賴麗英遞補為監事外,須再選任理事3名、候補理事1名、候補監事1名,故於107年5月9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補選3名理事、1名候補理事、1名候補監事(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㈤被告重劃會於系爭會員大會補選施怡舟、黃麗齡為理事,並決議通過修改章程(見本院卷一第41至53頁)。

㈥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系爭理事會之權責如下:(第1項第1款)選任或解任理事長。……(第2項)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人數4分之3以上出席,且出席理事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

㈦(若施怡舟、黃麗齡具有擔任系爭理事會理事資格)系爭理事會有廖堅志、吳金月、呂藍平、陳麗鳳、廖惠、陳春雄、施怡舟、黃麗齡等8名理事,理事會開會決議應有4分之3以上理事出席,即至少應有6名理事親自出席,方屬合法召開會議。

㈧107年5月9日系爭會員大會後隨即召開系爭理事會會議,系爭理事會會議出席人員簽名簿記載出席人員為:廖堅志、呂藍平、廖惠、陳春雄、施怡舟、黃麗齡(見本院卷一第33頁)。

㈨系爭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議案為推選廖堅志為理事長(見本院卷一第3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呂藍平、廖惠是否親自出席系爭理事會會議?

㈡施怡舟、黃麗齡擔任被告重劃會理事,是否違反獎勵重劃辦法及系爭章程,而不具擔任系爭理事會理事資格?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呂藍平、廖惠親自出席系爭理事會乙節,有系爭理事會會議記錄、開會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為證,復經證人呂藍平到庭結證稱:我是系爭理事會的理事,我從系爭重劃區重劃會成立就一直擔任理事,系爭會員大會開會要補選理監事、修改章程,107年5月9日我有去開系爭會員大會,系爭會員大會開完後就開系爭理事會,當天出席系爭理事會的理事有廖堅志、我、廖惠、黃麗齡、施怡舟、陳春雄,本院卷一第37頁的照片就是系爭理事會那天開會的照片,廖堅志1號、我是3號、廖惠4號、黃麗齡5號、施怡舟6號、陳春雄7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是本件堪認出席系爭理事會之理事為廖堅志、呂藍平、廖惠、黃麗齡、施怡舟、陳春雄6人。

㈡按理事及監事個人於擬辦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應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但符合面積資格者擔任後,仍不足理事或監事人數;符合面積資格者經選任或擔任後,因故不願擔任、違反法令、死亡或經會員大會解任,致不足理事、監事人數,不在此限,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由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但書立法說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理事會、監事會係執行、監察重劃各項業務,攸關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爰修正提高擔任理事、監事持有土地面積之限制條件。又實務執行上,有部分重劃區因土地權屬情況特殊,無法一體適用,爰增訂第3項但書規定」之內容可知,即使持有重劃前之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但書規定情形者,仍非不可擔任理事、監事之職務。況且系爭章程第11條第3項亦明白規定:符合面積資格者擔任後,仍不足理事或監事人數;符合面積資格者經選任或擔任後,因故不願擔任、違反法令、死亡或經會員大會解任,致不足理事、監事人數之情者,則不受持有土地面積之限制。又參照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及系爭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所謂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查:

⒈被告重劃會因其原有4名理事、1名監事辭任,除由候補理事陳春雄遞補為理事、候補監事陳賴麗英遞補為監事外,須再選任理事3名、候補理事1名、候補監事1名,故於107年5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補選3名理事、1名候補理事、1名候補監事乙節,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節本(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核該情形,係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符合面積資格者擔任理事後,因故辭任」之情,因此,施怡舟、黃麗齡於107年5月9日擔任理事時,即使其持有重劃前之土地面積僅有24.8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其2人於重劃區內所有土地面積可不受應達49平方公尺之拘束,是施怡舟、黃麗齡擔任理事之資格,並無因違反上開面積限制之規定而喪失。

⒉原告固主張: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250號裁定,重劃會理事、監事持有土地資格之限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故本件不適用上開修正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但書云云,惟原告上開所舉案例爭點係在該案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當選之理事、監事所持有「重劃前」重劃區土地面積是否達到標準,即如何解釋「重劃前」,與本案因被告重劃會符合面積資格者經選任或擔任理事、監事後,因故辭任,致理事、監事人數不足之情不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理事會決議並無原告所舉不成立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理事會議決議不成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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