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嵩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淵棋、煌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子凱、陳宥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嵩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淵棋 原 告 煌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陳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嵩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76,042元,及自 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煌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240,000元,及 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7日至同年6月3日間,受僱 於原告嵩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聖公司)、煌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聖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原告於任職期間侵占原告嵩聖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276,042元;另假借 原告煌聖公司名義向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1,240,000元,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判決有罪在案。為此,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請求均沒有意見。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職務之便,自109年4月7日至同年6月3日間止,陸續侵占其業務上掌 管嵩聖公司應交付給客戶如附表1所示之代書退費、房屋稅 補貼費、工程裝潢保證金、代書退費、房屋稅、地價稅補貼及介紹費,合計276,042元侵占入己,另以煌聖公司名義向 第三人詐取如附表2所示之代辦費及訂金,合計1,240,000元,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等 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侵權行為之事實,侵害原告財產權並造成其受有財產上損失甚明,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嵩聖公司276,042元、原告煌聖公司1,240,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嵩聖公司276,042元、原告煌聖公司1,2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一: 編號 侵權行為內容 金額 1 將業務上所掌管嵩聖公司須交付予客戶張芳萍之建物權狀正本、土地權狀正本、房屋公契影本、土地公契影本、契稅繳款書正本、房屋稅單影本、本票正本、建築竣工圖正本、使用執照正本各1份,印章2個,發票正本3張,代書退費現金新臺幣(下同)45,608元,房屋稅補貼現金2,590元私自帶走,除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之物均予以丟棄。 48,198元 2 將業務上所掌管嵩聖公司須交付予客戶吳中正之建築竣工圖正本、使用執照正本各1份私自帶走。 3 將業務上所掌管嵩聖公司須交付予廠商許嘉容之工程裝潢保證金現金20,000元予以侵吞花用殆盡。 20,000元 4 將業務上所掌管嵩聖公司須交付予客戶吳政儒之建物權狀正本、土地權狀正本、房屋公契影本、土地公契影本、契稅繳款書正本、房屋稅單影本、本票正本、建築竣工圖正本、使用執照正本各1份,印章2個,發票正本2張,代書退費現金51,556元,房屋稅及地價稅補貼現金3,303元私自帶走,除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之物均予以丟棄。 54,859元 5 將業務上所掌管嵩聖公司須交付予客戶董耿良之建築竣工圖正本、使用執照正本各1份私自帶走,並予以丟棄。 6 將業務上所掌管嵩聖公司須交付予客戶戴雪娥之建築竣工圖正本、使用執照正本各1份私自帶走,並予以丟棄。 7 將業務上所掌管嵩聖公司須交付予客戶吳俊融之建物權狀正本、房屋公契影本、土地公契影本、契稅繳款書正本、房屋稅單影本、本票正本、建築竣工圖正本、使用執照正本各1份,印章2個,土地權狀正本及發票正本各2張,代書退費現金30,671元,房屋稅及地價稅補貼現金2,314元,鑰匙20把,磁卡4張私自帶走,除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之物均予以丟棄。 32,985元 8 將業務上所掌管嵩聖公司「創富5」建案公設之使用執照正本1份與副本19份,建築竣工圖正本1份私自帶走,並予以丟棄。 9 將業務上所掌管嵩聖公司須交付予客戶朱凱聖之介紹費現金20,000元予以侵吞花用殆盡。 20,000元 10 將業務上所掌管嵩聖公司須交付予客戶郭亭逸之介紹費現金20,000元予以侵吞花用殆盡。 20,000元 11 將業務上所掌管嵩聖公司須交付予客戶盧仲韋之介紹費現金20,000元予以侵吞花用殆盡。 20,000元 12 將業務上所掌管嵩聖公司須交付予廠商董方羿之工程裝潢保證金現金30,000元予以侵吞花用殆盡。 30,000元 13 將業務上所掌管嵩聖公司須交付予廠商蘇威朱之工程裝潢保證金現金30,000元予以侵吞花用殆盡。 30,000元 合計 276,042元 附表二: 編號 侵權行為內容 金額 1 於109年5月18日,假借煌聖公司名義向王信盛詐取代辦費現金230,000元,並予以花用殆盡。 230,000元 2 於109年3月25日,假借煌聖公司名義向洪世豪詐取代辦費現金230,000元,並予以花用殆盡。 230,000元 3 於109年5月13日,假借煌聖公司名義向楊純宜詐取代辦費現金150,000元,並予以花用殆盡。 150,000元 4 於109年3月14日,假借煌聖公司名義向張鈞隆詐取代辦費現金230,000元,並予以花用殆盡。 230,000元 5 於109年4月10日,假借煌聖公司名義向黃佳美詐取訂金現金50,000元,並予以花用殆盡。 50,000元 6 於109年4月25日,假借煌聖公司名義向林巧玲詐取訂金現金50,000元,並予以花用殆盡。 50,000元 7 於109年4月25日,假借煌聖公司名義向葉修安詐取訂金現金50,000元,並予以花用殆盡。 50,000元 8 於109年4月27日,假借煌聖公司名義向左輝立詐取訂金現金50,000元,並予以花用殆盡。 50,000元 9 於109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3日,先後假借煌聖公司名義向洪麗雯詐取訂金現金各50,000元,總計100,000元,並予以花用殆盡。 100,000元 10 於109年5月4日,假借煌聖公司名義向林育任詐取訂金現金50,000元,並予以花用殆盡。 50,000元 11 於109年5月4日,假借煌聖公司名義向林育揚詐取訂金現金50,000元,並予以花用殆盡。 50,000元 合計 1,2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