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27號
- 原告
- 林義榮
- 訴訟代理人
- 陳阿絹
- 被告
- 方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①請求拆除被告用以窺視鄰居大門、庭院,而於住處二樓所懸掛之360度大、小各一之智慧追蹤鏡頭。②請求依內政部民國111年3月14日所做成測繪成果圖上新地界線構成三角形(新地界線A1-B),靠近臺南市○○段000地號面積1.06平方公尺部分,確認為原告所有,如本案宣判日已定,但他案110年度南簡字第380號尚未結案,請求准得列入訴之聲明。③請求被告拆除依土木技師報971期自建女兒牆(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大約33.057平方公尺)、一樓石棉瓦牆(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大約4.96平方公尺)及排污水管(位置從一樓到二樓設在共同壁上,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4.96平方公尺)阻擋原告屋後貼石英磚施工,請求予以拆除。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損害賠償50,000元。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⑥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請拆除被告住處二樓大、小各一之智慧追蹤鏡頭,核屬基於人格權受侵害之除去請求權,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訴請確認靠近臺南市○○段000地號面積1.06平方公尺部分為原告所有,依原告所有738地號土地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2,800元乘以1.06平方公尺=24,168元【計算式:1.06平方公尺×22,800元=24,168元】,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68元。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訴請拆除被告占用原告所有738地號土地面積共計為42.977平方公尺(計算式:33.057+4.96+4.96=42.977),乘以原告所有738地號土地111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800元=979,876元【計算式:42.977平方公尺×22,800元=979,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9,876元。
㈤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00,000元及損害賠償5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0,000元。
㈥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2至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共計為1,154,044元【計算式:24,168元+979,876元+150,000元=1,154,044元】,故上開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484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