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54號
- 抗告人
- 林義榮
- 相對人
- 方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之110年度南簡字第3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80號卷四第373頁),依上開說明計算10日抗告期間,及期間末日為星期六而以次工作日代之後,抗告人應於112年11月13日(星期一)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蓋用本院收狀戳印之抗告狀可憑(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80號卷五第39頁),已逾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