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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102號

繼續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葉惠玲

聲請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相對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相對人○A於民國109年6月至112年1月因其母親無力照顧而接受委託安置服務,後評估由相對人○A之法定代理人○B接回照顧,然於112年3月4日即因相對人○A身上出現不明傷勢予以提供兒少保護服務。

(二)112年4月13日相對人○A再次遭通報受○B不當管教,並經成大醫院檢傷發現頭部、臉部、四肢、軀幹部位有多處新舊瘀青傷勢,評估兒少受傷情事嚴重,且未有合適替代照顧資源與安全維護系統,為維護相對人○A生命安全及最佳利益,業於112年4月13日19時51分由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

(三)經評估現階段無可供保護及替代照顧相對人○A之人,相對人○A若返家生活恐無法接受合適照顧與保護,為維護相對人○A之生命安全及身心健全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狀請鈞院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1件、相對人之驗傷診斷書1件、相對人受傷之照片8件附卷足資佐證,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相對人業經聲請人於112年4月13日起予以緊急安置,聲請人並以112年4月14日南市社家字第1120496483號函通知本院,本院編分為112年度護字第101號案並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綦詳。至上開安置評估報告表雖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B認為過往相對人在寄養家庭照顧時無法學會自動自發,導致○B接回後難以照顧及教養,所以不願相對人再被安置云云,惟○B之上開理由並無法避免相對人受暴之危險,難認係應不予安置之正當理由,自非可採。是堪認目前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及妥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附件112年度護字第102號姓名、年籍、住所對照表:

一、○A即A01:○,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段0號現由臺南市政府安置中

二、○B即A02:○,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段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護字第10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繼續安置,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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