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號
- 原告
- 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陽
- 訴訟代理人
- 宓昌松
- 訴訟代理人
- 楊雅蘭
- 被告
- 鄭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8,75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3,784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76,2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28,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5日起至110年3月13日止受僱於原告,並於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3月13日止擔任原告小西門店店長,司職該店營業、人員、庫存管理等事項,惟原告自110年3月10日起無法聯繫被告,被告家人於110年3月11日以被告失蹤至警局報案,原告乃於110年3月12日以被告無故曠職3日以上而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時清查盤點店內商品及面談相關人員,發現被告竟以店長職權擅自處理商品,或是交代物流人員先行出貨,再自行或要求其他員工將品項自系統上庫存紀錄移至客訂2區等待付款結帳,但事後均未獲付款,致原告受有新臺幣10,428,75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出貨後未付款結帳與自行取貨之商品彙總表、職歷一覽表、員工勞動契約書、職務晉升人事令、免職處分人事令、小西門店客定2區bin位系統報表截圖、進銷存紀錄報表、訴外人涂玉蘭面談紀錄表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訴外人高培倉面談紀錄表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取走顧客iPhone商品之「商品預定單」及「預售調帳單據(含銷貨明細)」、被告取走展示機商品後留存之標籤條碼、被告提貨系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經通知原告住所,併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