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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張桂美

再審原告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8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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