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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3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原告
王昱翔
被告
黃偉倫即黃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6,938元,新臺幣8,08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則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均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938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其中8,081元由被告負擔,餘18,857元(計算式:26,938元-8,081元=18,857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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