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林純秀、鵬升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814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純秀 債 務 人 鵬升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聿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及短收利息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陸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及短收利息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伍元,及短收違約金新臺幣壹佰零壹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