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14814號
- 併案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併案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併案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代理人
- 沈士琦
- 債務人
- 石雍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參照)。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依職權加以審查,若執行名義未確定、無執行力或失效而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者,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本院98年度執字第858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度促字第442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同一執行標的即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保管金款項,經前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號為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14814號)聲請執行在先,基於雙重查封/扣押禁止原則,是將本件執行事件併入前案合併執行。嗣債務人於前案執行中,對前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名義主張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並聲明異議。是本院對於併案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依職權加以審查。合先敘明。
㈡又債務人自93年4月22日起因案在監(法務部○○○○○○○、高雄第二監獄、南投分監、臺南監獄等)服刑,直至94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然該卷宗因逾保存期限已銷毀,無從據此查知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送達在法務部○○○○○○○執行徒刑之債務人,但依卷附系爭支付命令之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所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11月5日新分案日、93年11月12日交付送達、93年12月8日確定日期、終結事項為93年12月8日確定日期,並無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債務人之辦案進行紀錄,則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11月5日正本製作後對債務人之住所地即臺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之地址為送達,即難謂合法。另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囑託臺南監獄首長為送達,則該支付命令業已失其效力,債權人自不得執已失效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執行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