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9342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代理人
- 許添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湘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發現債務人可供扣押之財產,除債權人自行查報外,執行法院「得」依本法第19條規定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惟債權人依第19條聲請調查財產,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並為不同之處置,而非執行法院有「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及臺灣高等法院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3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於何處有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是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應盡其他一切方法查調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所在,於調查後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確有財產可供執行,或釋明有該財產存在後,始可謂其已落實查報之義務,而請求法院協助調查。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僅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調查最新保險資料或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所有之保單內容,惟未提出任何資料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即聲請執行法院調查相對人之人身保險投保紀錄,顯然浪費司法資源,違背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原則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債權人亦未陳報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