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105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陳南雄
- 即債務人
- 0000000000000000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即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代理人
- 劉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件存款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至於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諸上開原則就具體情形斟酌之,不受債務人聲明之拘束。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公司存款為社會保險給付,本不得為強制執行,且為債務人及家屬賴以維生之收入,今遭查扣,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扣押新臺幣199,012元(含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存款)在案,系爭存款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而非屬不得扣押之專戶,且聲明異議人於扣押系爭存款後,於112年8月14日另行向勞保局提出申請開立勞保專戶,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12年8月25日保普老字第11210146760號函在卷可參,又依系爭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聲明異議人並未每月提領帳戶內之金額,顯見系爭存款並非聲明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者,且依本院職權調查聲明異議人戶籍資料,其亦有成年子女可盡扶養義務,且日後每月亦有18,856元匯入專戶,縱扣押系爭存款,聲明異議人之生活亦無立即困難,是本院認本件並無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必需費用之必要,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狀僅片面陳詞系爭存款為其賴以生活所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難採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