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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5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聲請人
李溢清
相對人
郭乃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5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同時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3,餘由其他上訴人吳志旻、吳政蒼連帶負擔;相對人及其他上訴人吳志旻、吳政蒼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吳志旻、吳政蒼)負擔確定。嗣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92號民事裁定(就該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0)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併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收據影本後,其中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有:

㈠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惟依則依上述歷審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此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業經第一審判決(第二項主文)判決確定,不再重複核定,合先敘明。

㈡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裁判費49,614元。查依上述歷審民事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上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郭乃禎負擔百分之83確定,故相對人此部分應負擔金額為41,180元(計算式:49,614元×83%=41,179.62元,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

㈢另聲請人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92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50,000元部分,查上開律師酬金係就聲請人二次於第三審審級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事件支出之律師報酬所合併核定,參諸聲請人於該二件第三審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律師報酬收據均為相同金額,及上述歷審民事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亦即,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郭乃禎負擔83%;第二次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①吳政蒼、②吳志旻《即吳明益、吳叔玲之承受訴訟人》、③郭乃禎負擔),此部分應由相對人郭乃禎負擔之訴訟費金額確定為33,250元(計算式:發回前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1955號律師酬金25,000元×83%=20,750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第三審律師酬金25,000元×1/2=12,500元,20,750元+12,500元=33,250元)。

㈣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訴訟程序所支付之土地空拍圖拍攝費用30,000元亦應一併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相對人給付乙節,經查該拍攝費用係聲請人自行委託第三人所支付,非受訴法院認為屬訴訟上必要行為而囑託第三人所為而衍生之費用,是此部分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不予准許。

㈤綜上,相對人郭乃禎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其數額已得確定為74,430元(計算式:41,180元+33,250元=74,430元),爰依上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5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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