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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74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陳文欽

原告
甲○○ 住○○市○○區○○00○00號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5 月19日結婚,並育有2 名子女皆已成年,兩造婚後被告時常叼念,令原告精神受折磨,對於子女亦未盡責,幾乎是由原告之父親代勞。被告對於家中之經濟亦從未協助,一切花費及子女教育均是由原告或原告之父親支付。被告精神不穩定,子女都看在眼裡,被告在原告之父親生病時,亦未盡心照顧,致原告長期受有精神壓力與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為做了社區理事長,自己成立關懷協會,旁邊有一個第三者,就是所謂協助原告的女士,那個女士對原告有好感,是因為有第三者介入原告才強調要跟被告離婚。原告主張被告從小孩很小到成年都沒有在照顧,這太扯了,兩造子女從小原告之父親有在上班,也都是被告在顧,哪有可能被告沒有在顧。原告是單親家庭,一開始嫁給原告,原告說會照顧被告一輩子,為了這一輩子才嫁給原告。現在小孩被告也扶養到大學,原告之父親生病也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也顧了三個多月,都是被告一個人載原告之父親去洗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查兩造於87年5 月19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婚後育有2名子女,皆已成年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97號卷一第11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而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不堪同居之虐待事實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指稱婚後遭被告施暴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審酌此部分指訴僅為原告單方陳述,原告並未有何證據為證,雖原告提出兩造所生之女之文書1紙為證,然依原告主張或該子女文書所述情節籠統並不具體,而原告以被告婚後言語叼念、未負起家庭養育子女之責及對於原告之父親生病未照顧,精神受到折磨云云。然夫妻間生活難免會因家庭生活細故或子女教養等問題爭執,原告所述依其情節均未逾越夫妻一般之爭吵、衝突程度,且原告之主張籠統並不具體,縱兩造相處不睦,亦無從判斷起因為何?被告所為言語叼念、對子女失責或未照顧原告之父親等情,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或僅係夫妻間一般之爭吵、衝突程度。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有與異性友人在臉書的MESSAGER稱呼原告為「老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兩造婚姻不睦一部分原因亦肇因於原告之行為遭到有與異性女子不當往來之質疑,縱被告因而於言語上與原告時有叼念,實為其來有自,並非出於被告故意對原告為精神上之虐待。又兩造既為夫妻,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本有經濟上相互扶持之義務,或因分工不同,縱夫妻之一方對於家中經濟負較大之責任,另一方對於家中經濟貢獻較低或無,亦難認被告係以不扶養子女或未對原告之父親照顧而對原告施加精神上之虐待。是本件依原告所舉之事由,尚難認已達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故原告據上主張被告對其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礙難憑採,自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74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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